非法证据笔录排除的形式
一、刑讯逼供的方式取得的口供
刑讯是指对嫌疑人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或把嫌疑人头部摁在水里憋气、动用同监犯对嫌疑人殴打和折磨等,或者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理、身体健康的,嫌疑人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得来的口供一律强制排除,如果是刑讯之后几天所作的口供,视情况进行排除。如果换成另外的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诉其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嫌疑人再次自愿作出供述的,口供可以采信;另外如果在审查逮捕期间和审查起诉期间办案人员讯问时告诉其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嫌疑人再次自愿作出供述的,口供可以采信。
其中有两个问题:一是怎么界定疲劳审讯?一般在实践中,如果连续几天休息很少,这段时间所做的笔录可能被排除。现在很多案件中,询问24小时、传唤小时、拘留小时,在送看守所之前一般有72小时。例如如果这三天办案人员“车轮战”式的调查,嫌疑人每天睡眠时间不足4小时,如果法官调取这段时间的审讯录像,办案法官内心产生较强确信,在该期间侦查机关采用了“疲劳战术”对被告人进行取证,那么这期间所做的笔录有可能被排除。包括侦查机关在看守所的特审室,监视居住期间,长时间疲劳审讯,有可能这段时间的笔录会被排除。有些办案人员为了赶时间,在嫌疑人送看守所之前,把所有的笔录在检察院先过一轮,所以导致笔录是在晚上12点以后做的,法官有可能认定办案人员存在疲劳审讯,把这份笔录排除掉。目前法官倾向于:每天要给嫌疑人睡8个小时,并且保证相关的饮食,如果是嫌疑人难以忍受痛苦,而作出供述,则要排除供述,如录像中发现嫌疑人实在是困得不行了,说我配合好你们做完笔录就让我睡觉,而且录像显示在做笔录时,嫌疑人不断犯困的情况,这种笔录就很可能排除掉。二是区分非法取证和不文明司法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被侦查人员打了几耳光或踢了几脚,这种轻微的暴力并未达到使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的程度,法院不一定会认定这是刑讯逼供,这是一种不文明的司法行为,这种行为取得的口供不一定会排除,法官会综合全面的情况,来判断是否排除口供。
二、威胁、引诱、欺骗的方式
威胁虽然不直接侵犯嫌疑人的身体,但对嫌疑人的精神实施强迫的行为。威胁是指在讯问时办案声称如果嫌疑人不认罪,就要让他本人和亲友承担不利的后果,主要的表现:
(一)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如再不说就要打他,或者是要把他关到死刑犯仓或爱滋病仓或叫人鸡奸他;
(二)以追诉他的亲友相威胁,如办案人员拍摄其家人被关押在讯问室的照片和哭泣的视频播放给嫌疑人看,如果他不认,就要抓他家人;
(三)以泄漏隐私相威胁,如知道嫌疑人有第三者的情况,就威胁说要告诉他老婆;
(四)对有病的嫌疑人进行威胁,不帮他治,让他病死在看守所等;
(五)本来是嫌疑人应得的工程款或者是嫌疑人的合法财产,办案人员说要没收等。
上述威胁的是嫌疑人及亲属合法的权益,并且使嫌疑人达到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为的供述,这种口供会被法院排除。
如何认定难以忍受?法官会从录像中嫌疑人受影响的状态和其他证据来认定。如果侦查机关在办案时采用威胁、辱骂嫌疑人的方式,如在审讯时训斥、拍桌子、瞪眼,如说“你不老实供述,就要重判你”,这种轻微的行为,不足以使嫌疑人作出违背意愿的供述,所以不会被排除口供。
“引诱”是指审讯人员答应如果嫌疑人供述,那么就给他条件,表现的形式有:以轻罪起诉、给他减数以小的数额起诉、从轻或减轻处罚或者不起诉等方法对嫌疑人进行诱导。
“欺骗”是指许诺以虚假、不可能实现的利益,欺骗对方获取证据的方法,表现方式:
(一)虚构事实和证据进行欺骗,如搞了一份假的行贿人取钱的银行记录;
(二)用同案犯交待了进行欺骗,例如说他的同案犯已经认罪并且承认是和他一起干的。
如果以非法利益进行引诱的方法,如以小数起诉、给*品他抽,不构成取保和缓刑的条件以这些条件进行许诺等。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进行欺骗,如叫个假律师来骗他认罪,或者是说他的至亲病危,如果他不说,就要关了几年,让他见一辈子见不到这个亲人等。像在这些情况下收集的口供,如果是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要对这些口供进行排除。
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所得到的口供
笔者发现,现在一些地方办案部门喜欢在询问的阶段超时,有的询问嫌疑人三四天,有的长达一个星期,询问不出来,就放人,询问出来了,就立案,这样一种方法收集的口供是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询问时间规定的,在这期间所做的笔录,应强制排除。
四、指供所得到的口供
指供是指将还没有查证的材料故意告诉、暗示嫌疑人,让他案办案人员的意图来做口供。表现的方式:
(一)在实践中,由于很多受贿人和行贿人收钱送钱的次数太多,有一些人记得清楚,有一些记得不清楚,所以办案人员为了让双方的口供对准,往往会给嫌疑人提示;
(二)一些受贿人或行贿人只想供述办案人员掌握的证据的犯罪事实,所以他们会经常性的要求办案人员提示有关细节,他们才会供述;
(三)办案人员为了尽快的把案子搞定,要求行贿人按受贿人的说,受贿人按行贿人的说。在这些过程中办案人员可能会先对嫌疑人进行威胁、引诱等,再向嫌疑人提示细节,嫌疑人为了早日出来,往往会叫办案人员先写出来让自己看一遍,或者是讲一遍,再做同步录音录像。
如果是单纯的指供,这样的方法得到的口供不一定的是非法证据,只是如果后面这些口供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查证属实,这些口供就要排除掉,如果是采取刑讯或威胁等方式的,口供直接排除。
五、复制、粘贴的笔录。在实践中,复制、粘贴的情况很多,主要表现的方式:
(一)很多案子是从纪委移送过来,很多办案人员为了省时间,就改一下笔录的形式;
(二)已经有了行贿人或受贿人一方的口供,或者是做完了一份笔录,后在看守所做的拘留和逮捕笔录都是复制的,所以办案人员在同步录音录像时较少出现敲击电脑键盘的动作,更多的是移动鼠标,甚至某些错别字在两份笔录之中多次同时出现,有复制、粘贴笔录之嫌。
(三)很多办案人员在做笔录时,有时做一份10页的笔录,一般有字,只用了半个小时,这是极为不正常的,按正常的速度,一个人打字是每分钟40到60个字,何况做笔录时还要思考,所以如果做一份10页的笔录,最少要用90分钟,如果没有,可能就是复制、粘贴的。
凡是证实复制的笔录,法官会根据其他证据来有选择性的排除。
六、刑讯后的口供如何采用的问题
如果是暴力、胁迫等方式第一次所得到的口供,应当排除。但是之后的口供要不要排除呢?我们要看一下两者是否有关联,如果是办案人员讲如果他后面不配合做全面的笔录,就要再刑讯他,这样的笔录肯定要排除。
如果之后的供述和第一次没有关系,例如找到了一些其他客观的证据,根据行贿人送钱的录像记录所做的笔录等,这样的笔录一般不会被排除。
如果是像其他的非法方法如引诱、欺骗等,后面所做的笔录就不应被排除。但是这些笔录要符合法定的程序,告知嫌疑人诉讼的权利,且有其他的证据印正,这样的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不同的办案人员要给嫌疑人在不同的阶段做多次笔录,如拘留后、逮捕后、移送起诉后都要做一份笔录,笔录不要简单化,要有所有的构成要件,这样就能防止所有的笔录被排除,导致无罪案件发生。
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笔录
职务犯罪在讯问时的笔录没有做同步录音录像,或送看守所后没有在看守所做笔录,这些笔录都应排除。
八、录音录像不规范的笔录
表现的方式:
(一)有时录像里显示审讯人员对被告人就犯罪的时间、场所、对象、手段、数额等进行提示;
(二)对被告人的审讯不如实记录,对被告人回答与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相符的就记录,不相符合的,就不记录;
(三)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没有讲过相关内容,在讯问笔录中却有记录,如笔录中具有明显受贿、索贿情节的语句,是录像里嫌疑人没有说;
(四)讯问笔录中记载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某些内容,在讯问录音录像中没有对应的内容,被告人在录音录像中反复讲的事实和辩解很数没有记载,如送钱是借款等;
(五)讯问录音录像出现侦查人员“自问自答”的现象,有的是将答案包含在问题中,犯罪嫌疑人回答前,侦查人员先回答了,再向犯罪嫌疑人确认“是”与“否”,得到肯定的确认后,直接将侦查人员回答的话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予以记录;
(六)在有的存在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中,尽管笔录记载了犯罪嫌疑人供述了每次犯罪的详细过程,但是审查讯问录音录像则发现,其实犯罪嫌疑人对其中的某些事实根本不记得,而是侦查人员根据其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引导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如果重点关键细节讯问笔录和录音录像有重大实质性差异的的笔录,这些内容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九、笔录上签名和时间有问题的
十、如果是一般的问题,可以解释的或补正的,不排除,如果无法补正的,则排除。
如程序上的错误可能会排除笔录的因素:(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A因为几组人同时做笔录,造成同一时有两个人签名的,B、讯问笔录的起止时间与传唤证、提讯证上填写的时间以及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的起止时间是否存在矛盾。常见的问题,如提讯证上填写的提讯时间是8:30,而讯问笔录的开始时间是8:20,也就是人还没提出来就开始讯问。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或者只有一个人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这些都是可以补正的。
讯问、询问笔录,讯问人、询问人的签名造假,或由法警做笔录的,则不属于可以补正的瑕疵。
十一、笔录的主要内容出现大的错误
表现的方式:
(一)年在某酒店里送钱,但律师查到这个酒店在年还没有开起来;
(二)行贿人“庐山云雾”茶叶盒子装着50万人民币送给受贿人,但律师在全网搜索的庐山云雾茶叶盒子,没有一款可以装得下50万人民币的;
(三)行贿人或受贿人在笔录中出现一些常识性的错误,如一个小学文化的老板,说出一些专业性的词语出来,不符合逻辑。
对于这些常识性的错误,法官会根据全案的证据来看是否要排除这份笔录。
如何防止法院排除你所做的笔录。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律师和被告人一般会向法院提出侦查机关进行疲劳审讯或有威胁被告人的情节,从而推翻口供的有效性,作为审讯人员应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绝对不能有暴力威胁行为,另外要保证嫌疑人适当的休息时间、注意不要用脏话;
(二)注意审讯语言的艺术,不要用明显有引诱和欺骗的语言;
(三)不要在询问时间上动手脚,充分利用好立案前的24小时,立案后48小时的审讯时间;
(四)在做笔录录像时,要多让嫌疑人说,不要总是代替嫌疑人说,尤其是关键的犯罪事实,受贿地点、数额,不要作任何提示。如果万一之前的笔录有提示的情况,一定要隔一天再给他做一份笔录,防止之前的笔录被排除。
(五)当嫌疑人第一次愿意交待时,立刻让他写一份详细的自我交待,而不是立刻给他做笔录,因为自我交待也算有效的证据;在检察院做完一份笔录后,如果有时间就让他休息一段时间,再做一次笔录,可以简单一点,这样笔录是在他休息之后做的,可信度较高;
(六)到看守所后,立刻给他重做一份笔录,因为这是在看守所做的笔录,有隔离的作用,法院采信的可能性高。如果有时间,过一天再去给他做一份笔录,因为在庭上律师可能会提出在看守所做的第一份笔录是受以前的影响,也应当排除。
(七)逮捕后和移送审查起诉后给他做一份详细的笔录,有所有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是简单的告知笔录;最好重复的笔录,换成不同的人去做,并且每次做笔录都告知他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八)如果觉得他翻供,后面又认罪,认罪做笔录时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针对侦查机关取证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询问,尹某表示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无诱供、逼供行为,并在笔录上签字捺印。人民监督员是检察机关邀请的普通公民,其职责是监督职务犯罪中办案人员有无刑讯逼供、违法违纪情况,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和超然性。
(九)多记录一下犯罪嫌疑人行、受贿中特别的情节。如收钱或送钱的心理历程。在没有办案人员提示的情况下,让嫌疑人自己描述一下当时收钱的心理状态,从害怕、犹豫到疯狂收钱的心理过程。如知道自己有可能被调查后是和行贿人一起串供的过程。如果没有亲身经历,普通人是很难将该种心情进行如此细致的描述的。法官会将这些细节作为嫌疑人实施行、受贿犯罪成立的重要证据,以增强内心确信。
(十)重视给嫌疑人所做的第一份笔录。一般嫌疑人在被抓捕后,心理防线崩溃,第一次所作的供述都相对真实。但是,到看守所后,接触不同的人,他就会开始思考如何避重就轻或者完全撇清自己的责任,其供述也会随之变化。所以在做第一次笔录时一定要把该问的问题全部部到位,一旦到了看守所嫌疑人不受控制了,嫌疑人极有可能翻供。收监受贿人或收监的行贿人的看守所之后不配合和翻供是正常的,所以办案人员也不要怕法官会因为之后的翻供就不做嫌疑人翻供的笔录。但是在侦查侦结前一定要去提审嫌疑人,给他做一份综合的笔录,看他是否有翻供的情况,如果有,要立刻补充其他的证据。
(十一)要重点记录嫌疑人在供述中供出的侦查过程中没有掌握的信息。“先证后供”和“先供后证”有很大差别,如果被告人供述在先,然后侦查人员找到符合供述的证据,那么,定案是没有问题的。比如行贿人说自己从建行里面取50万后当天送给了受贿人,后查证是这样的,这种情况是可以定案的。如果办案人员调查到行贿人取了50万出来,就认为行贿人这钱是送给受贿人的,这样的情况就要注意。所以凡是嫌疑人自己讲出来的细节,如果后能查证属实的,都要记到笔录上。但每一份笔录刚开始时应要简单点,怕嫌疑人说的是假的,或记得不清,比如说嫌疑人供述在银河大道的建设银行取了50万后在浙江路送钱给某人,做第一份笔录时可以简单记录为在浙江路送了50万给某人,后查证再做详细的笔录。
(十二)重点记录嫌疑人辩解的记录。讯问笔录应详细记录嫌疑人的辩解,因为在侦查阶段不记录,嫌疑人到庭上一样会提出来,现在记录能让侦查人员掌握嫌疑人的辩解点及翻供点,为进一步收集证据提供侧重点及侦查方向,便于收集对嫌疑人有利或者不利的证据材料,还能够客观反映嫌疑人的主观心态变化,对综合、客观评价嫌疑人的罪行提供事实依据,增强法官内心的确信。
(十三)遵循事物发展规律。现在很多笔录都是干干净净的,行、受贿所有的时间吻合到月份,这都是和人的记忆规律相违背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笔录首先要记录受贿人、行贿人的关系、认识的过程,因为没有认识及逐渐熟悉的过程就不可能发生行受贿的事实;行贿与谋利事项不一定是一对一对,很多情况下是混合在一起的,所以如果不是一对一的,要尊重客观的事实,如实的记录,行贿事实与谋利事实有明确对应关系的,则在记录一节行贿事实后紧接着记录对应的谋利事实;事后有退赃、订立攻守同盟的,应当记录退赃、订立攻守同盟的背景等,另外有时嫌疑人知识自己要出事,如果找了律师和其他的人了解情况,我们也可以记录在笔录上,增加法官的内心确信。
一句话,现在是以庭审为中心,办案人员所做的笔录就是要让法官内心确信,这笔录是合法合理的,可以采信。